台灣位處地震帶,國家應保障人民免受「建築危險」,是人民對國家最基本之期待;況建築物安全性不僅涉及個人之重大財產權、社會共同之財產權,更攸關人民之生存權;且基於建築物與一般商品特性迥異,人民對於建築物安全性,通常毫無判斷之專業能力;是以,確保建築物安全實應為國家責任之一部,此亦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與《住宅法》第53條暨《國際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所明定。
今年2月6日強震,花蓮市雲門翠堤大樓倒塌致14人死亡案,據報載,花蓮地檢署於6月15日偵查終結,認定北歌建設劉姓負責人、游姓建築師、陳姓土木技師因設計、監造、施工瑕疵,以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另外,阿官火鍋陳姓負責人、漂亮生活旅店王姓負責人等人因罪證不足,均不起訴處分。然而,為何未見花蓮地檢署針對營建署及花蓮縣政府當時負責建築執照審查及施工勘驗之公務人員,應否負責,加以說明,即予縱放?
另105年2月6日發生之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致115人死亡案,當時台南地檢署亦未起訴相關公務人員。由上開2案,吾人不禁要問:國家對地震倒塌致人死亡案所涉建築執照審查、施工勘驗、使用管理等法定職權,難道是有權無責?

漠視主管機關責任

台灣位處地震帶,歷年地震頻繁致人死傷之情,層出不窮;從而,政府理應就建築安全管理更為重視,並負起責任。按《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7條規定,就未依照建築執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得施以停工處分;是營建署及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之法定權責甚明。 
次按,監察院就台南維冠大樓事件,於106年12月7日認定國家確有重大違失,而糾正「營建署」長期以來棄守公權力及廢弛職務,同「台南市政府」均有無可迴避容認故意侵害人民適居權之責任;吾人對於監察院所展現之專業及勇氣,至感敬佩。 
為避免再次發生上開2次0206地震之死傷事件,立法院目前正在修訂《建築法》,擬納入營建署推動之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應由第三方專業團體協助建築執照審查、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等規定,固非無見;惟營建署及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之具體權責,並未修正釐清,且渠等與上開第三方之具體權責,如何區分?更非無疑,是上開修法在國家企圖卸責心態下,自難以因此確保民眾身家安全。 
綜上,台灣因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人民死傷事件,至今仍被檢察官、營建署、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及立法院漠視,嗚呼哀哉,天佑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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