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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投書:沈迺訓(自由作家)

 
圖片來源:民視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基於上開規定,專門職業人員須經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始取得執業資格。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七款規定,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且同法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又同法第11條則定有: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之規定。

現法經考試院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方能充任不動產經紀人。而欲開設房仲公司者,須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須設置一名經紀人方得營業。看似合理的設立規定,卻無形扼殺了不動產經紀人以個人事務所形式執行業務的職業自由,深究後恐達違憲程度。

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有關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然按現行規定,經紀人考上後若要執業,須選擇以較低程度之營業員身分為他人公司雇用,或者自行開立經紀業,個人再以經紀人員身分登錄執業。對比其他考試院考選如記帳士、地政士等諸多專技人員皆得以個人身分開立事務所執行業務,顯然標準不同。

若說立法技術上,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再加以不動產交易金額昂貴,而以保障交易安全為由,對經紀人開立事務所加以限制。實務上造成交易風險者,卻是地政士與經紀業者、營業員。有關地政士藉業務之便違法新聞時有所聞,然而地政士卻可自設事務所;而經紀業者、營業員違法事蹟較前者不知猖獗數倍,可見現行經紀人之設立規定,對整體交易安全維護只起到形式作用。

釋字第649號曾作出解釋,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有關於此,若要規定經紀人非公司或商業登記,至少也應證明限制手段,在立法技術上與歷經多年的運作下,實際可起到提升交易風險之效果,亦即手段正當、目的正當、手段目的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以外,還需要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聯結,否則該規定即是「不當連結」。

硬性規定經紀人不得以事務所形式執業,在與其他專技人員執業型態比較考量下,亦已逾越憲法平等原則,宣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違憲,應為可行。

https://tw.news.yahoo.com/yahoo%E8%AB%96%E5%A3%87-%E4%B8%8D%E5%8B%95%E7%94%A2%E7%B6%93%E7%B4%80%E4%BA%BA%E8%81%B7%E6%A5%AD%E4%B8%8D%E8%87%AA%E7%94%B1-0749222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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