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閱讀《一車位停兩部!管委會遭控排擠新住戶》的報導,覺得關於公寓大廈的停車位(停車空間)問題,或許可以有更多的思想:在自己的停車位上,以下的停車情形真是違法的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否以規約或其他決議來禁止?

本文寫下一些看法,以供參考(本文的前提是:車子都是不越線的停在自己的『停車位』內;並且,不必利用他人的停車空間,就可以上下車。請見文末註1、2):

1.一個車位,同時停放兩部汽車(本文所指汽車,不包括機車)。
2.一個車位,同時停放「汽車」與「機車」。
3.一個車位,同時停放「汽車」與「腳踏車」(本文所指腳踏車,包括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4.在可以停放汽車的車位內,只停放「機車」或「腳踏車」。
5.在停放機車的停車位上,停放腳踏車。
 
一、停車位
 
1.公寓大廈的「停車位」,顧名思義,是指在核准作為停車空間的部分,依法置設、專供停放車輛的處所。

2.「車輛」的法律定義(範圍),我們可以借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即「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包括:腳踏自行車,以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依照「停車位」的設置及「車輛」的法律定義來看,上面所說的五個問題,似乎已經可以有了初步的答案。
 
又判斷這類停車行為是否違法?或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否以規約或其他決議來禁止這類停車方式?以下的規定,會是判斷的基本準據:

1.《民法》第七九九條第一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三項後段:「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妨礙出入。但……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二、屬「專有部分」的「停車位」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又屬「專有部分」性質的「停車位」,這種車位的所有權人對這車位具有單獨所有權(有獨立的所有權狀)。
 
關於這種具有「專有部分」性質、即具有單獨所有權之「停車位」的使用:

1.就一所示關於區分所有的相關規定來看,成為單獨所有權標的之「專有」停車位,只要權利人能夠將車輛停放在這「專有部分」之內,不去侵犯到他人的權利或妨礙出入,其他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是無權加以干涉的(因為,車輛不是雜物;又停車位屬於停車空間,原本就設置供停放車輛之用。)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本件原告停放機車之系爭00大廈地下二樓編號07號停車位,係原告向建商買受屬其『專有』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既係原告向建商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就其買受之停車位停放機車,並非存放其他物品,亦未占用公共設施部分,即未違反停車空間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參加人00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訂定規約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正常使用。」的論理,可供我們參考。

a.這個審判實務見解,等同於是說,屬「專有部分」性質的「停車位」,權利人(所有權人或其他具有使用權之人)只要是停放車輛、而不做其他用途,在沒有占用其他公共空間的情況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都無權加以干涉。

b.這個判決,判決時間是在98年01月23日《民法》第七九九條修正、公佈之前;又這個判決所說的「系爭停車位既係『原告向建商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的認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修正後的《民法》第七九九條第一項規定來說,應該都是錯誤的,實際上,「向建商買受之停車位」,未必就會是具有「專有部分」性質的停車位,因為,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性質的停車位,在民眾的「認知」裏,其實也是民眾向建商買的停車位、購買者最初另外支付一定金額向建商所所「購買」的停車位。
 
三、屬「約定專用部分」的「停車位」
 
「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又屬「約定專用部分」性質的「停車位」,專用權利人對這「車位」並沒有單獨所有權(沒有獨立的所有權狀),車位的編號、面積會在區分所有權人的房屋所有權狀一併註記。
 
對於這種「約定專用部分」性質「停車位」的使用,以下兩個判決,請參考:

1.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查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由此可知室內平面停車位尺寸為2.5米*6米及2.25 米*5.75米。是依上規定,就每輛停車位尺寸及其數量之規定,係計算建築物依法應附停車空間數量標準之依據,每輛停車位尺寸自不得任意加大,且其若有變更,亦恐與建築物竣工後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圖說不符。從而,被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5款規定:『基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故一車位卻停兩輛車之行為與已領得之使用執照核准停車場設施規劃不一,更影響車道通行安全甚鉅。內政部營建署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4768號函雖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至每車位可停放汽車之數量,查中央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規定......。』即有牴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款規定,本院就上開函釋自難加採用,而不受其拘束。是認,本案原告於系爭編號113車之一車位停放二車,難謂無違反車位設置之目地及通常使用方法。是以,被告機關以該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應為『一車一位』,即尚無不當,並無逾越上開法規於本案之認事及用法。」

依照這個判決來說,一個具有「約定專用部分」性質的停車位,同時停放兩部汽車(如兩部轎車)是否可以被允許,就要先看這個車位的設置是否合法?符合法令規定設置、面積是「2.5米*6米」之兩倍及「2.25米*5.75米」之兩倍的「車位」,空間足夠同時停放兩部汽車(如兩部轎車)的停車位,其實已經是「兩個」車位、合法的雙車位(也只有這種車位可以同時停放兩部汽車)。
 
2.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39判決: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人民自應予以遵守。」

參據這個判決,反過來說,我們或許也可以這樣來理解:只要是停放車輛,並且是將車輛停放在合法設置的停車位內,因為這樣停放車輛的結果不會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也不會侵犯他人的權益),停甚麼車、停幾輛,都是可以的,這不是問題。

(註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無權以規約或其他決議來禁止,管理委員會當然也不能禁止。
(註2)
如果「停車位」不是最初建商出售房屋時就已經「約定專用」 ,而是之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另行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來管理、出租或抽籤來決定的「約定專用」,那另當別論。(在建商出售之初就有這種約定的情形,買受人實際上是另行給付相當對價來購買這『約定專用』權,而且購買之時也只有約定『停車位』、而沒有限定停放車輛的種類,本於誠信原則,自然不能嗣後以決議、變更規約的方式來加以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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